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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及其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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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及问题

2003年8月3日,北京中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置业公司)与北京万金山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能置业公司租用万金山公司两台塔式起重机,用于空军西郊西区住宅小区Ⅱ区4#、5#楼的施工建设;租用期限为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租金为每月23500元;结算方式为一月一结;其中4#楼的塔式起重机租用费由北京市景旺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景旺租赁站)与中能置业公司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塔式起重机于2003年8月15日进驻4#楼工地,并使用至同年11月16日。

2003年9月,万金山公司向中能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空军西郊西区住宅小区Ⅱ区4#楼租用的塔吊属于景旺租赁站,万金山公司委托景旺租赁站直接对中能置业公司结算月租赁费和进出场费。

租赁期满后,因中能置业公司未向景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景旺租赁站即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能置业公司给付租赁费82730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认为,万金山公司与中能置业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其中一台设备的费用由景旺租赁站结算,应视为中能置业公司的部分付款义务向第三人景旺租赁站履行,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能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已的义务。尽管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条款中仅写明的是,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认为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故景旺租赁站作为第三人可以向中能置业公司要求履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4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景旺机械设备租赁站租金八万二千七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一元、鉴定费一千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①]

在上述裁判要旨中,关于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特别之处,其裁判基础(《合同法》第8条与第107条)亦为明确,只是判决以《合同法》第64条作为规范依据,并称:“尽管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条款中仅写明的是,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认为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故景旺租赁站作为第三人可以向中能置业公司要求履行债务”,却是值得另加关注——因为,《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本案判决中确认第三人之直接请求权,究竟是对合同法上规定的突破,抑或为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本质的回归,殊值探讨。


 


责任编辑: 整理时间:2010/7/19 9: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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